包頭市供熱條例 第七章
第七章 法律責任
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,侵占或者擅自改變供熱設施用地用途的,由規劃、土地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、法規予以處罰。
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、第十二條、第十六條第一款、第十七條、第十八條規定的,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、法規予以處罰。
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、第二十條規定的,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;除賠償損失外,對個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,對單位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。
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,未按照商定的保護措施施工的,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,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;造成損失的,建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。
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定,對供熱設施不承擔維修養護責任的,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;逾期不改,影響供熱質量的,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。
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,未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證或者不符合正式運營條件擅自運營的,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。
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,擅自轉讓、出租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或者擅自處置、抵押供熱設施的,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,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。
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,從采暖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的,供熱單位有權責令其改正,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對住宅熱用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,對非住宅熱用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。
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,停熱后擅自恢復用熱的,供熱企業有權追繳本采暖期的全部熱費;拒不補交熱費的,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并可處以所欠熱費一至二倍的罰款。
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、第五十三條、第五十四條規定,未按照規定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,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。
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、第五十七條規定,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的,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。
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,未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工作,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;造成損失的,承擔賠償責任。
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、第六十二條第一款、第六十三條、第六十四條規定的,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。
第七十九條 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、濫用職權、徇私舞弊的,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